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91,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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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張俊俞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四七三七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俊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一行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計二罪,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涉犯第一次運毒部分,原審並未扣押任何毒品,僅憑上訴人自白及證人表示懷疑從泰國攜帶入境的物品為毒品之證述,與第二次運毒部分有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綜合認定第一次運毒部分亦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調查其他證據逕認上訴人與他人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違反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主觀上係為幫主嫌張○杰介紹可運毒之人,非為自己運毒目的而找人,且由證人徐○喭、曾○松、吳○緯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自始即未參與運毒行為,僅協助找人運毒,有關運毒的細節乃徐○喭、曾○松等人與張○杰連絡,上訴人僅獲取介紹運毒人之佣金,未獲毒品相關之利益,故上訴人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況曾○松、徐○喭於歷審時,就毒品運回臺灣後,係直接與主嫌張○杰見面亦或先與上訴人會合再與張○杰見面等之證述內容已前後不符,亦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涵攝方法未為說明,逕採徐○喭、曾○松於原審證述,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時,就本案被訴第一次運毒部分為自白,因該次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實尚未知悉,故上訴人該次自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而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主張本件應符合自首之適用,然原判決只說明上訴人符合偵、審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對於上訴人有無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卻未為說明。

因自首之性質為刑之減輕事由,乃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件上訴人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低於其他參與者,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亦少於其他參與者,且案發後上訴人始終坦承犯罪,與其他參與者證述反覆之態度不同,又上訴人非累犯,依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之刑度理應輕於其他參與者,始得謂罪刑相當;

然原判決卻給予上訴人與其他參與者相同之刑度,甚至第二次運毒之刑度竟然與累犯吳○緯、鄭○丞相同,根本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本案一切量刑事由。

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曾○松、徐○喭、吳○緯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原審、證人鄭○丞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徐○喭及曾○松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雙向國際旅行社檢附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及附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三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鑑定書各一份,及扣案海洛因共八十八塊、曾○松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由證人曾○松、徐○喭、吳○緯於原審所證述,足見上訴人就一○三年一月間邀同徐○喭、曾智松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與張○杰、徐○喭、曾○松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直至將藏放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交由張俊俞交付張○杰,而共同完成自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來台之計畫;

又一○三年三月間之運輸、私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本於上開相同模式,邀同徐○喭、曾○松、吳○緯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與張○杰、徐○喭、曾○松、吳○緯、鄭○丞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自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來台之計畫,亦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而參與徐○喭、曾○松、吳○緯、鄭○丞自入境泰國起取得毒品海洛因、攜離泰國、進而託運上機入境臺灣、至將運抵之海洛因交付於張○杰等運輸、私運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上訴人就上揭各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及證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七日接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本件運輸毒品案時,警方已主動提示前監聽曾○松與上訴人在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五十秒至二十三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上訴人該通話與證人曾○松之關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他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上訴人始供承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該次與曾○松、徐○喭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之情事,足見承辦員警於調查詢問前依相關蒐證資料,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及該次運輸毒品犯行。

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未予減輕其刑,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在理由內論述,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與理由不備不相當。

上訴意旨㈢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其品行、學歷、家庭狀況、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暨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

又法院對同案共犯徐○喭、曾○松、吳○緯、鄭○丞等之量刑,因各共犯分工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㈣單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及比附援引同類型其他案件之量刑據以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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