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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莊育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
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號,撤緩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育煒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撞到林家瑞,二車亦無碰撞,且上訴人見林家瑞有起身,以爲林家瑞係自摔無傷,上訴人始行離去,上訴人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
當時依林家瑞所稱,其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二段二○五巷左轉,因急煞而滑倒受傷,上訴人車輛爲靜止狀態,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爲林家瑞滑倒與之無涉,對肇事一節無認識或預見,不得論以本罪。
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情節相同,應爲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爲調查,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縱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無責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林家瑞之證述、林家瑞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受傷部位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右轉,林家瑞騎乘機車見狀急煞後,車輛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受有傷害,上訴人猶駕車逃逸,並說明:本件車禍之起因,在於上訴人未遵守燈號管制而紅燈右轉,致林家瑞見狀急煞人車倒地,自屬上訴人駕車肇事;
且林家瑞於行車間驟然急煞而人車倒地,依經驗法則,受傷難免,雖立即起身,僅屬傷勢不重之情形,難認必然毫髮無傷。
上訴人眼見竟然不下車關切並處理善後,逕自駕車離去,何能謂無肇事逃逸之意思?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依警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仍有行駛行為,此爲上訴人所不否認(偵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五頁),上訴人違規闖紅燈欲右轉,眼見林家瑞在其車前煞車滑倒而停車,於林家瑞起身後始離去,足認上訴人知悉其肇事,卻未下車處理,與上訴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依當時情況不知被害人摔車滑倒之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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