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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白爵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爵瑜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附表一編號1 部分,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1 之交易金額爲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編號2 爲一萬五千元,顯然前者損害小於後者,原判決竟對二者均科以相同之刑,顯失均衡,已嚴重違背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說明兩者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爲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復因累犯應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原審未就交易金額再行區分刑度,就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 2亦量處七年二月之低度刑,已屬從寬,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再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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