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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洪晨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
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晨恩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之判決。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歸納司法量刑實務,上訴人坦承犯行,且無同類犯罪或其他前科,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予緩刑宣告,且上訴人經此刑事審理,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爲適當,請從輕量刑,並爲緩刑之宣告。
原判決稱第一審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所量之刑可易服社會勞動,無礙上訴人既有生活與工作之維持,然未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態,如易服社會勞動,即無法支付家庭開銷,對上訴人原來生活與工作之維持顯有妨礙。
三、惟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有無前科,素行是否良好、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經以刑法第五十九條寬減其刑後,以其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毋庸入監執行,對其既有工作與生活無礙。
上訴人酒駕後復肇逃,棄受傷之同車友人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上開所宣告之刑核無「以暫不執行爲適當」之情形,而未予緩刑宣告,核無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對上訴人亦無明顯不公。
況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執行方式由檢察官裁量之,非法院職權,原判決謂此項執行方式對上訴人之工作與生活無礙,係相較於入監服刑而言,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酒醉駕車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酒醉駕車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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