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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義雄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之兄於民國一○四年底因腦中風去世,上訴人之母不禁喪子之痛,於一○五年五、六月間左眼失明,需上訴人照顧,且對上訴人越來越依賴,上訴人亦不敢讓母親得知上訴人將要入監,第一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給上訴人一次機會判決喝美沙冬之替代療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之裁量時已審酌上訴人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至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洵屬犯後態度問題,且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問題。
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仍略以量刑過重,請求判決予以喝美沙冬之替代療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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