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07,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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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江子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

九、六六一九號,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江子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嗣並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各一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伊雖與告訴人吳金土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僅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

但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給付告訴人合計十萬元,告訴人並同意法院減輕伊之刑責,為此請求對伊從輕量刑云云。

惟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暨量刑因素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如其上訴意旨所載之相關匯款單,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再給付告訴人共十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對其再予減刑云云。

惟其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再給付告訴人相關賠償金各五萬元,因係發生於原審宣示判決之後,原審自無從對此加以審酌,尚不能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且此項於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與本院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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