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08,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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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文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文男對於第一審論其以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依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標準,如易科罰金亦得適用,請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惟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至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主張應減刑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況第一審判決確實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僅因上訴人為累犯,有法定刑罰加重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法定最低度之刑,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猶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一理由,而為實體上關於量刑事項之爭執,並未就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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