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12,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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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廖仕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仕宏有其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已坦承上揭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有正當工作,並須奉養年邁多病之祖母;

而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林美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原審亦表示願給予伊自新之機會。

故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且原判決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伊亦無犯罪前科紀錄,應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乃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而未予宣告緩刑,自屬不當云云。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敘明參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即上訴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犯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當天,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等情狀,因認本件不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六頁第六行)。

原判決上開說明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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