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15,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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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張先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先知對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罪,第一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始足當之。

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人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提出之理由,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徒執明顯錯誤之見解,漫指第一審判決不當,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泛詞謂其於上訴第二審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乃原判決竟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不合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適法認定暨明確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十公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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