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23,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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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吳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峻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三時二十五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經考量其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於犯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因認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

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原判決未逐項就其在原審所主張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理由為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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