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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謝宗孝
潘錫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宗孝、潘錫財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緩刑與否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宣告緩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㈠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林如祥(經判刑確定)、胡英進(死亡,判決不受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以虛偽之臺灣銀行貸款專案向告訴人楊冠宇詐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再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楊冠宇」背書後提示詐得款項等情,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2、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背書後提示)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載甲類筆跡《系爭支票背面「楊冠宇」之簽名》與乙類筆跡《告訴人在另案訊問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研判兩類筆跡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旨),證人林如祥(系爭支票沒有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背面是空白)、系爭支票之保管律師黃坤鍵(未看到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原封不動將裝支票之信封交給謝宗孝等人),謝宗孝之供述(兌得款項交予潘錫財),潘錫財之供述(500萬元有300萬元,胡英進拿走),而認係上訴人等利用不詳之成年人於謝宗孝取回系爭支票後至潘賴緯(潘錫財之子)提示前偽造告訴人背書之理由(原判決第14至15、17、22 頁)。
3、謝宗孝雖以其無前科,且已認罪,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身心障礙之老母賴其照顧,告訴人之損害亦因與呂淑惠和解而獲得填補,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然原判決亦敘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並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損害業因與呂淑惠和解而獲得部分填補等情,均經列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且其所為除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外,並有害於付款銀行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其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判決第28至29 頁)。
4、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不為緩刑之宣告,亦係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 1、系爭支票指定告訴人為受款人,固非有告訴人之背書不能提示兌領,但不能以此即推認背書應係告訴人所為甚明。
2、告訴人所證背書並非其所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認背書之筆跡與告訴人筆跡特徵不同,原判決已詳敘如何參酌林如祥、黃坤鍵等之證述等證據,而足以採信之理由。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就相同書寫資料認無法鑑定,但無從以此即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不可取。
3、原判決雖未能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等之筆跡,但已說明認係其等利用不詳人所為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嗣其等持系爭支票兌現,因而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於法自無不合。
4、上訴人等利用他人偽造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兌領,原判決認足以生損害於付款銀行,自屬有據。
至背書雖非謝宗孝所偽造,亦非其前往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均不影響原判決上開損害之認定。
5、依原判決理由之敘明,並非僅以謝宗孝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付款銀行而不為緩刑之宣告。
㈢、上訴人等以上開㈡所列事項指摘原判決認背書係其等所偽造,就謝宗孝不為緩刑宣告等,有違背證據法則、濫用裁量權等之違法云云。
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關於偽造背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㈣、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想像競合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等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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