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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劉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美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共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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