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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林霈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陳君鳳、林霈恩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理由已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徒在原審判決書及送達信封上蓋「未開庭審理」、「偽裁判」、「王八蛋混帳推檢」、「偽(書)函」、「假文書」之戳章,並載「拒收」等情,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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