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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焦群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焦群祐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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