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54,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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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震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原判決誤載為毒偵字>第九三八六、一0五四九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震裕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練維君,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炅鋒3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再依偵審中均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⑵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於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上揭主刑,與其所犯後述理由貳、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之主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其販毒對象均同一,毒品重量均僅0.5公克,所得價金均僅新臺幣(下同)5 百元,顯較中、大盤毒販有別,亦與一般通常販毒情節不同,犯行輕微,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有堪值同情憫恕之處,上訴人並已於原審坦承犯行。

惟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屬累犯,然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至有期徒刑15年,再依刑法第59條、第66條、第73條規定遞減後,最低應得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

惟原審遽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有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理由貳、三、㈡),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刑法第66條前段固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惟依此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最高減至2 分之1,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在該2分之1限度之內,究減幾分之幾,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具體情節而為自由裁量之權,並無必減至 2分之 1,始為適法之問題。

且判決內關於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199號解釋在案。

又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復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該罪有上述二項減輕事由,就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經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經減輕,尚非必減2分之1。

原判決並未記載係減2分之1,且上訴意旨所指之有期徒刑7年6月,僅係此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而已,原判決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利益,該部分犯行之惡性、危害,及上訴人對該犯行坦承之態度,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10年,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就此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關於該等部分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原審均係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原審均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及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參、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事實一之㈣所載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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