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58,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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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劉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六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明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沒收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綽號「姊仔」(即朱○馨)之女子等情,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建請考量上訴人據實供出上手,有功於偵辦朱○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從輕量刑;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陳明,上訴人配偶已經懷孕七月(預產期為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必須仰賴上訴人照料等情,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為證;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有從事組裝電梯工作等情,核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之事項。

詎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資料,未加審酌,即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科刑程序於法不合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及減輕其刑,對上訴人量刑(共計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一0頁),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詳細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已屬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情節,既經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言詞辯論時一再陳明(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九二頁),第一審判決、原判決既說明審酌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即不以所明確列舉者為限,雖未具體說明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狀,仍不能因此逕認未予審酌。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科刑時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科刑資料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上訴意旨請求考量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所生危害不大、協助警方查緝上手及家中有老母、配偶、幼子必須上訴人照料等情狀,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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