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68,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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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施建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施建峰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

核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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