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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黃斯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七九九二、一○一六一、一○三五八、一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斯偉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賢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復與後述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即其附表編號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伊販售之海洛因係向蔡○豐(已判刑確定)購買,且係向蔡○豐取得海洛因後,旋即交予陳○賢,再將陳○賢給付之款項交給蔡○豐,而完成毒品交易,故伊僅係蔡○豐與陳○賢間毒品交易之平台。
本件毒品交易應存在於蔡○豐與陳○賢間,伊方會在偵訊時供稱:「係與陳○賢一起去找蔡○豐拿『東西』(按指海洛因)」等語。
伊既於偵訊時坦承與陳○賢間有上開毒品交易之模式,應認伊就販賣海洛因予陳○賢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且伊於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則此部分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認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揭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被告有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其與陳○賢一起去找蔡○豐拿海洛因而已,而所謂「拿」與「賣」二字意義並不相同,尚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有自白販賣毒品予陳○賢之事實,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項次㈡亦記載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給陳○賢。」
等旨,與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全部認罪。」
等語,尚有不同,故尚難認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之「拿」即屬「賣」之意。
又第一審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是否認識陳○賢一節,先係供稱:不認識且無任何印象等語。
嗣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上訴人始改稱:有與陳○賢一起去向蔡○豐拿取東西等語。
且上訴人於訊問過程中,未曾承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予陳○賢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二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無非就其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上述販賣毒品犯行之單純事實,任意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聲明上訴,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惟其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所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而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述二罪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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