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7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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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謝允太(原名謝柏佑,於民國106年5月4日更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允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允太係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苓雅區,下稱萬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勝夫(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該公司所聘禮儀專員。

因謝允太前遭殯葬業同業大仁禮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三民區,下稱大仁公司)負責人簡勝家強行推銷商品並派人毆打成傷。

謝允太、蕭勝夫遂共同基於偽造署押,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蕭勝夫為下列行為:(一)蕭勝夫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許,至高雄市仁武區,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代價,並冒用「陳一帆」名義簽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向楊旭祿購得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足以生損害於「陳一帆」及楊旭祿。

(二)蕭勝夫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取得扣案制式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3顆(口徑為5.56 公釐)。

並於104年3 月30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持上開自動步槍及子彈,於凌晨4 時55分52秒許抵達大仁公司前,朝大仁公司牆面及鐵捲門射擊7 顆子彈,又接續至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三民區,下稱遠東救護車公司)前,朝車牌8417-D8號救護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射擊1顆子彈,以此方式恐嚇簡勝家及其妹簡淑卿、大仁公司全體員工,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員警展開追緝,蕭勝夫乃於同年4月9日投案等情。

因指被告共同涉犯偽造署押、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查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無非以:蕭勝夫供稱伊購買無牌照車輛及持槍至上址射擊,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經測謊鑑定之結果,雖對被告不利,但測謊往往受生理、心理因素影響,不足為憑;

證人徐翌銓涉嫌參與毆打被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可信度低;

至蕭勝夫與被告之關係密切,並知悉被告被毆因此感到氣憤一節,均不能據認其行為係受被告指示;

依蕭勝夫所證未告知被告槍枝來源,其取槍警告對方,未告知被告,非無可能;

蕭勝夫與被告就許金水是否為萬山公司股東之供詞不一致,與被告是否共同犯罪之判斷無關;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先前確於同年2 月27日,遭同業大仁公司簡勝家、徐翌銓等毆打,並遭驅趕下車,搭計程車離開,事後有將上情告知蕭勝夫屬實。

證人即參與毆打被告之大仁公司員工徐翌銓則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證陳:被告下車離去時,揚言一定會來開槍,會拿槍抄大仁公司,叫徐翌銓等小心點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57至158頁、卷㈡第112至118頁)。

而蕭勝夫隨即購買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繼持上開扣案自動步槍及子彈,朝大仁公司牆面、鐵捲門,及遠東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射擊,並稱係因被告被打,深感氣憤為出口氣而為,亦為蕭勝夫供明在卷,且蕭勝夫上開所為,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倘屬無訛,則蕭勝夫上開持槍前往大仁公司等處射擊示威,似確與被告遭大仁公司人員毆打有關,而證人徐翌銓審理中證稱(同年2 月27日)被告下車時,揚言要找人來開槍一節,似非全然無據。

雖蕭勝夫供陳上開犯行均其1 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扣案槍枝係萬山公司股東許金水於104月1月間,帶伊前去藏槍地點而得知,並為本次使用而自行取用云云,但查:被告與蕭勝夫,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之結果,非但被告就「問:你有沒有叫蕭勝夫去開槍?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而蕭勝夫對「問:謝柏佑有沒有叫你去開槍?回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4年6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51號卷第301至306頁)。

兩人對有利被告相同情節之供述,皆呈不實反應,則蕭勝夫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係於103年7月結婚時,才認識蕭勝夫(依卷內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係103年7月17日與葉婉如結婚,距本案發生時僅8 個月);

伊經營之萬山公司,僅有伊與蕭勝夫2 人,並無股東許金水,伊每月親自支給蕭勝夫2萬元薪水等語(見偵聲字第248號卷第17頁、偵字第9615號卷第97頁反面)。

則依蕭勝夫與被告之關係及蕭勝夫之薪資所得數額,如謂蕭勝夫未經被告授意、指示或與被告商議,即為替被告出氣,甘冒持槍射擊、偽造文書等重罪,並自行花費2 萬8000元購買不能正常使用之無牌照車輛,取出槍、彈前去對大仁公司及遠東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射擊,事畢置其業務及工作於不顧,未與被告聯絡,即攜槍枝逃亡,實非情理之常,能否信實,尤有疑問。

又蕭勝夫供稱,扣案槍枝係萬山公司「股東」許金水所持有,許金水於104年1月間,帶伊前去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旁產業道路邊草叢,告知藏放之槍、彈處,並告以若需要使用槍枝會通知伊(蕭勝夫)赴該處取槍等語。

惟遑論被告與蕭勝夫,就許金水是否為萬山公司股東,2 人供述不一,且證人即許金水之配偶張婉琳在警詢中陳稱:許金水於104年2月22日去世;

過世前在高雄醫學院住院;

許金水沒有擔任萬山公司股東等語在卷,並有許金水退保資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234 頁反面、第129至130頁),如若無訛,則許金水生前於104年1月間,是否已在高雄醫學院住院?有無可能生前持有扣案槍枝,並於上開時間尚邀蕭勝夫前去隱密藏置處,告知如其本人要用槍會通知蕭勝夫來取?又蕭勝夫到案後,既供稱槍枝來源係已無法到案陳述之許金水,何以又陳稱該人係「萬山公司股東」?是否槍、彈之來源確與被告經營之萬山公司有關?在在均存有疑問。

凡此均與蕭勝夫有利被告之供證是否實在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至有關係,自有研究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且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細加勾稽詳酌慎斷,復將全案證據予以割裂觀察,所為論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另檢察官起訴與前揭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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