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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蔡介銘
方明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二七五二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介銘、方明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即本件實施搜索之警員陳○勇、臺南捷○模型店負責人楊○奮之證詞,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及經鑑定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制之槍砲主要零件之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相互勾稽結果。
另於理由欄貳之一之㈣至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扣案之槍砲主要零件購自臺南捷○模型店等一般市面店舖,欠缺槍管,並非完整槍枝,欠缺違法性認識各語不可採之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蔡介銘、方明亮上訴意旨以原審遽採楊○奮之證詞,未再函詢其他同業公會之意見,已有率斷,且對於上訴人等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抗辯恝置不論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業已載明:蔡介銘於民國一○三年七至八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玩具模型店,向來店兜售之人,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迨經過二、三月,因保管不周而生鏽,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間,委託方明亮拋光,經獲應允,旋進而將之攜往方明亮位於同縣市○○街○○○巷○號之住處,由方明亮暫置於住處內,而共同非法持有等情。
復於理由欄貳之二說明蔡介銘、方明亮如何應依繼續犯,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之理由。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雖事實欄一之㈠另記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語;
事實欄一之㈡另記載:「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等語,要屬贅文,顯於其等持有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蔡介銘、方明亮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不相適合,致適用法令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之二說明蔡介銘將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委託方明亮拋光而交付之,蔡介銘並未因此喪失對該零件之支配力,是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行,兩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綦詳,核無不合。
蔡介銘、方明亮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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