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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裕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裕元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係略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據以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
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上訴人並非職業「土尾」,事實上是林○源等人主導其事,上訴人於發現是在載運「污泥」,即要求林○源不要繼續做。
上訴人係臨時參與,並未與林○源有犯意聯絡,竟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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