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96,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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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嚴學賢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訴 人 崔新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四二三六、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嚴學賢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韓○能(另案審理)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許起,陸續撥打行動電話予上訴人崔新月,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崔新月誤認韓○能所指者,係數日前所提及、欲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向嚴學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依此意應允,並隨即與嚴學賢聯繫上情等事實,係以韓○能與崔新月於當日數天前,在崔新月住處吃泡麵、聊天時,崔新月曾表示,將介紹韓○能向嚴學賢購買六十四萬元之半塊海洛因等情為其前提,但證人韓○能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否認崔新月有於前開時、地,欲介紹嚴學賢與伊認識,讓伊能向嚴學賢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崔新月前開所述,並不相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嚴學賢之韓○能證詞,不予採納,復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下,僅憑尚有瑕疵之共同正犯崔新月自白,及只能證明韓○能於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晚間,經警方授意撥打電話予崔新月後,崔新月因同意與韓○能交易毒品,隨即於翌日(下稱案發日)早上,請嚴學賢開車搭載其前往新竹市○○街○巷○號韓○能之租住處(下稱韓○能租住處),欲與韓○能交易毒品等情之韓○能供述等相關證據,即遽論嚴學賢、崔新月(以上二人,下稱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而認定崔新月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但對崔新月之該項傳聞供述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或適當性,卻未予敘明,於法尚有未當云云。

崔新月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崔新月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譯文,張譯文嗣亦已遭警查獲,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情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卻認崔新月此部分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屬違法。

㈡、崔新月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原判決竟未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崔新月為累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嚴學賢則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敘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對於本案包括崔新月於審理中證述在內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此亦俱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崔新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如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崔新月於本案警詢時,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譯文,檢、警並因而查獲張譯文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五二七號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參,然崔新月所供出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此與其本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無關,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嚴學賢上訴意旨㈢及崔新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⑴依憑崔新月於偵、審中之自白;

嚴學賢不爭執其綽號為「總裁」,並有於案發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崔新月同往韓○能租住處,嗣經警方扣得驗餘淨重一七○.○五公克之海洛因(下稱扣案海洛因)等事實;

證人韓○能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證稱:伊因遭警查獲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乃配合警方於案發日前一天,撥打行動電話與上游毒販即崔新月聯絡,且以「朋友」為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詎料崔新月卻與嚴學賢攜帶扣案海洛因到伊住處,欲與伊進行交易,伊並曾聽崔新月提及,其上游毒販係綽號為「總裁」之嚴學賢等情;

證人即查獲警員謝○熹證陳:警方在查獲韓○能涉嫌販賣毒品後,韓文能即表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伊乃要韓○能打電話與該上游毒販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嗣上訴人等即依約到韓文能租住處,警方並起獲扣案之海洛因,該海洛因係嚴學賢取自所駕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內等語;

證人即案發日與嚴學賢同行之友人劉依婷陳稱:崔新月於案發日前一天深夜至案發日凌晨,密切以電話與嚴學賢聯絡,伊並於案發日上午八時許搭乘嚴學賢所駕駛自小客車,同往韓○能租住處等情節;

佐以卷附上訴人等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日及前一日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謝○熹所持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暨扣案之海洛因,作為補強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於案發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駕車前往韓○能租住處,欲販賣該毒品予韓文能,但遭警查獲之犯行;

⑵又以崔新月於第一審已證稱:韓○能於案發日數天前在伊住處吃泡麵時,曾與伊談及,希望伊介紹認識屬海洛因來源、綽號為「總裁」之嚴學賢,韓文能並提到其拿半塊海洛因之價格是六十四萬元,故韓○能於案發日之前一天,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姐阿,那天去你家講的內容,找到了沒」、「你不是要帶『你朋友』來找我」時,伊認為韓○能所稱「朋友」係隱匿的講法,乃回問韓文能是否係「女朋友」,韓○能回答「是」,伊又詢問韓○能是否係「六四」,韓○能仍為肯定之答覆,伊即表示要詢問看看,旋即打電話給嚴學賢,「六四」指六十四萬元,係韓文能買半塊海洛因之價錢,嗣並與嚴學賢攜帶扣案之海洛因,同往韓○能租住處,欲販賣該毒品予韓○能等語,參酌韓文能、謝○熹前述所證,及韓○能於原審此次更審時並坦承:伊於案發日數天前,曾在崔新月住處吃泡麵、聊天,當時崔新月表示要介紹嚴學賢與伊認識並可向嚴學賢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三頁),據以說明:韓○能雖證陳伊在前揭電話中,係佯向崔新月表示所欲購買之毒品為「朋友」,即係指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亦不知崔新月會帶同嚴學賢到伊住處云云,惟崔新月係誤認韓○能所聯繫交易之毒品,係與其於案發日數天前所提及,欲藉由其介紹,以向嚴學賢購買海洛因之事,因而轉與嚴學賢聯繫販賣海洛因予韓○能之事宜。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要無嚴學賢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

原判決對韓○能嗣於原審此次更審中,經嚴學賢之辯護人再訊以「你和崔新月當時並沒有說要介紹嚴學賢並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問題時,始又翻異改稱「沒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三頁)乙情,說明此仍不足資為有利於嚴學賢認定之理由,稍欠週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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