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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江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江志祥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10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或稱買受人王成林所交付之款項係退還先前積欠之飯錢、購買小家電之退款、供其吃飯用之金錢、過年時之紅包,或謂其並未與王成林交易毒品,更曾向檢察官明確表示:「海洛因我是無償給他吃的」、「我不知道他給我500 元(指新臺幣,下同)是何意」、「他就自己拿去用」、「我沒有買賣300、500 元海洛因(本院按5次分別以上開價格販賣,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語,其否認意圖營利,難認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其於審判中為自白,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第7至9頁),經核所為論據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0至11頁)。
㈢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亦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諭知較輕之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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