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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劉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文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3、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3之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六十罪刑〔其中編號37、38依接續犯,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以上六十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四罪刑)及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並就前揭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此一併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少於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偵、審中自白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於量刑時,已經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
均予論列說明甚詳。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依法可減輕其刑,原審判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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