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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劉沂潔(原名劉易昌、劉瑞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劉沂潔(原名劉易昌、劉瑞澤)所犯兩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附帶載敘:上訴人分別 以不同之暱稱「yunar 」及「鞋櫃」,虛偽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吳韶慈、吳品萱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六、九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足見所犯上開兩罪,時間可分,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刑,各宣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核無違誤。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稱:上訴人因現實生活困難,所以犯本件兩案之目的相同,時間也緊接,並非連續兩次詐欺,應以一罪論處,法院量刑也應以人性考量,不應該過重云云,顯然未確實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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