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23,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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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徐茂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茂書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然因其係自首,但第一審判決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重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且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係自首,爲累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出監未久再犯本案之紀錄,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戒絕惡習之意志力薄弱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爲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其得以再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自首,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減爲4月,故上訴人不服。

又上訴人已去醫院自費服用美沙冬,有心改過,請給自新機會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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