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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邱顯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顯泉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長期服用止痛藥物,分局及派出所未依規定於驗尿前一星期通知,致其未能停止用藥,顯違反程序正義,使伊受有不白之冤,請將止痛藥物送檢驗,尿液檢驗有不公之處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爲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嗎啡含量為52439ng/ml,可待因含量為6199ng /ml,嗎啡成分遠大於可待因,恰與施用海洛因之尿液代謝結構相符,所辯長年服用止痛藥物云云無法提出具體用藥名稱,所呈藥品收據係採尿時間後逾3 月所開立,均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就其所辯不可採,詳爲論斷。
再按上訴人於驗尿時間仍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有卷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次採集尿液,經上訴人親自排放尿液並予以封緘捺印,亦爲上訴人所不爭執。
員警依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到案採尿過程未見有何違法情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未見有強制警察機關應於採驗尿液「前一星期」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空言指稱:分局及派出所未於驗尿前一星期事先通知,違反程序正義,實屬無據。
再查,上訴人於採尿時明確供稱: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迨知悉其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於偵查時另殖新詞辯稱驗尿前曾去多間藥局買止痛藥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藥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辰陽藥局藥袋(內含不明藥錠 5顆),經核發票上未載買受人,藥袋未能證明係相關醫療院所所開立,其上未載領藥人及藥品名稱,亦不知藥錠來源爲何,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有於本件驗尿前服用該等藥錠,自無將上開藥物送檢驗之必要。
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見,執原判決已經斟酌予以指駁未予採信之辯解,再事爭執,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民國105年2月 6日零時45分睡覺時,被員警強制至派出所,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強制上訴人於夜間驗尿、製作筆錄,違反程序正義,且上訴人有告訴員警,其腳上有傷口,長期服用止痛藥,但員警說其當時未提出,顯有說謊而未記載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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