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27,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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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瑛松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強制猥褻不敢爭辯,惟主觀上並無持瑞士刀遂行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代號00000000000 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性自主意識被壓制,與上訴人持刀無關連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犯意,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應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晨1時許,騎竊得之機車(竊盜罪已判刑確定),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陸橋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機車擋在A女前方,趁機拔除A女之機車鑰匙,再強行撫摸A女胸部,向A 女稱:「我想要,我很久沒有做那個,你幫我好不好」等語,A 女立刻逃跑,上訴人騎機車追趕,旋持瑞士刀一支下車追趕並接續強行撫摸A 女胸部,不斷以「你可不可以幫我,因為我很想要,不然你就幫我含一下也可以,不要說不要」等語,雖A 女不斷拒絕,上訴人仍拉A 女手部摸自己的下體,適有其他車輛經過,A 女始趁機離開現場等情。

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辯稱其拿出瑞士刀之目的係欲搶回自己之機車鑰匙,與強制猥褻無關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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