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32,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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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宗霖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1 、如何依第一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聲音中上訴人對被害人白鷹傑之言詞等(「你就不要選啦」、「你真的要這樣,讓我沒有辦法生存咧?」、「啊代表我就要給它拿下來了,拿下來了他們都要挺我,啊我代表如果沒有選,我是不是就沒有過」、「你放給我過啦」、「你不要登記」、「你也不要請〈申請戶籍謄本〉」、「你真的不讓我過?」,講到激動處,甚且下跪要求被害人答應其所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是登記參選的最後一天,吳宗霖把我的戶籍謄本拿走,…,戶政事務所上班的時間到下午5點,登記參選只到5點半,所以當時我來不及重新申請一份戶籍謄本來登記參選),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因為白鷹傑已經有說要全力支持我選鄉代,因為我是他的接班人…他如果登記選鄉長的話,他就沒有辦法全力支持我。

…我只是希望他要履行他的諾言),而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出於妨害被害人登記競選,強取被害人戶籍謄本妨害其於截止登記前登記參選權利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4 頁)。

2、如何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為我當時要參選鄉長、當日因為資料不足,所以我後來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申請),及監視器聲音譯文內被害人有說「我要登記咧,我給你我看你要怎樣?」,足見被害人於登記競選截止時間前,申請戶籍謄本供登記之用,其有參與競選之真意,譯文對話中其縱曾稱僅是申請戶籍謄本,此為佯詞意在安撫上訴人之理由(原判決第8至9 頁)。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

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

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該條規定之「他人」僅限有登記競選之候選人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第7頁)。

4、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曾任村長、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先辯稱為了不讓被害人申請護照前往中國,嗣否認所為對被害人權益並無影響、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褫奪公權3 年),其量刑為屬妥適。

至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和解書內容(被害人不願追究上訴人民刑事責任),而被害人本未提出告訴,且第一審斟酌之量刑事由,並無未及審酌之損害填補,其刑度裁量,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以其已和解指摘第一審量刑失當,為不足取之理由(原判決第10至11 頁)。

5、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其論上訴人上開罪,於法亦無不合,又無濫用量刑職權之違法。

㈡、 1、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至卷內之監視器聲音譯文內,被害人固有「我會聽你的啦」、「你若去登記,我絕對不去登記」、「我就沒再搞了」、「會啦,我會放你過啦」、「我會,會放你過」、「我不讓你過,隨便你」、「啊我不要登記」、「我可以請(戶籍謄本),我有我的工作我不能請嗎?」、「我跟你說過的話會不算話嗎?」等言詞,但觀諸譯文全篇對話內容,被害人有可解為要登記參選及不要登記參選之言詞,原判決既已敘明其採取有關要登記參選言詞之理由,且就部分不要登記參選言詞(僅領戶籍謄本)說明係佯詞,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因有上開有關可解為被害人不要參選之言詞,及原判決就上開言詞未特別指駁,即認原審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旨在保障候選人公平競爭,而觀諸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他人」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之人為限,其犯罪之時間,亦不以在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且參諸本院為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就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有投票權之人」,採不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之見解意旨(本院9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限縮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他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始得論以該罪,此方符合本罪規範目的及立法本意。

原判決採此見解,認上訴人以暴力妨害被害人登記為候選人,仍應成立該罪,於法並無不合。

3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何並不足認第一審量刑有失當之理由。

另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但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之事由,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自無不可。

第一審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情形,併為量刑之審酌,而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判決予以維持,即不能謂為違法。

㈢綜上,上訴意旨以上開㈡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失當等之違法,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部分,本院自程序上駁回,其想像競合另犯刑法第304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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