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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潘可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同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可欣對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伊施用毒品時間不長,次數亦不多,且於案發前已經戒毒,有心悔改,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情,猶量處伊有期徒刑十月,殊屬過重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
惟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佐以尿液檢驗報告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至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僅請求從輕量刑,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謂伊罹患糖尿病,需每日施打胰島素,請求審酌上情給予伊「美沙冬」之治療,並酌減其刑云云,而為實體上關於量刑事項之爭執,並未就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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