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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梁晏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梁晏嘉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下稱刪除電磁紀錄)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刪除電磁紀錄罪名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名;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第一審認上訴人家中電腦IP於第一審判決所列時間曾上網打電玩,造成告訴人林志龍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損失,無非以其登入、登出次數頻繁,想當然爾的武斷想像;
殊不知網路遊戲中,暫停、斷線、喝水、點菸、接聽電話、上廁所或休息等,皆會自動登出,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告訴人聲稱彼有多種寶物,則彼定當設有層層防火牆,誰能盜走?若非彼自導自演、自說自話,即是遭有心人或網路駭客攻擊,而不留痕跡,絕不會是上訴人頻繁登入、登出所致。
告訴人曾傳簡訊恐嚇上訴人,如不賠償十幾萬元,就要上訴人好看,不知告訴人告了多少人,有多少人與彼和解、賠償;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自是相應不理。
上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冤仇,絕無犯罪動機與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業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非僅依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以想當然爾之武斷想像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所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刪除電磁紀錄罪名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己見,指稱:寶物紀錄被刪除之時間點,其係處於登出狀態,且遊戲帳號及密碼係個人專屬,其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如何可得知彼之帳號及密碼,又如何能於短短十三秒中破解登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再原判決漏未論述上訴人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刪除寶物紀錄是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亦有不備。
原判決逕予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顯然侵害其訴訟權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刪除電磁紀錄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刪除電磁紀錄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刪除電磁紀錄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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