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51,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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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郭子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子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為沒收之宣告。

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一街,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按: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判決第九頁);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二、二七、二八頁),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必須供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坤」之男子云云,然亦稱其並無「阿坤」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

嗣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固陳稱要向員警提供上手等語,惟經第一審向承辦之檢、警機關函查結果,均經函覆: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旨。

另原審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狀所載,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結果,亦據函覆稱:「經查詢本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及調閱郭子成相關查獲毒品移辦案件,未發現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移辦案件」等情(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審未開庭審理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或執陳詞,指稱:其曾向大武崙派出所供出毒品來源,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不予受理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葉正柱」調查,以及給其改悔機會云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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