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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鄭煜縉
汪杏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3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爲,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等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均累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爲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員警研判陳欣妤從事賣淫行爲,便在其徒步走出旅館後,由同仁進入旅館確認無訛,至多僅係陳欣妤與男客間成立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問題,並未涉犯任何刑罰法律,不論客觀或主觀上,員警均無相當事證足以憑陳欣妤搭乘上訴人等車輛之行爲,認定上訴人等爲妨害風化罪的現行犯而加以逮捕,員警所爲之逮捕行爲違法,則基於違法逮捕之附帶搜索亦屬違法,從而因此扣得之證物及嗣後調取之手機門號及基地臺位置資料,更爲違法取證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原審未予詳查,遽爲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②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所提陳欣妤所書之內容對上訴人等有利之文書,其上有陳欣妤之簽名及指印,與其警詢筆錄上之形式相符,確爲陳欣妤所書,若有疑義尚可就其簽名之真正爲調查,原審逕以陳欣妤傳喚不到而不採用,而爲上訴人等不利之論斷,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因案發之悅池汽車旅館常有女子於該處賣淫,員警乃於案發當日下午14時許即在該旅館外埋伏,同日傍晚,見陳欣妤進出該旅館期間相隔1 小時,且於進入及步出旅館時都有向後張望的情形,研判陳欣妤從事賣淫,並經確認後,於陳欣妤實施性交易後,搭上上訴人等駕駛之小客車即時攔住,以上訴人等為妨害風化之現行犯而予逮捕、搜索等情,業由員警蔡政道證述綦詳,顯見員警係在上訴人等實施本案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後,即時發覺而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所行逮捕、搜索程序於法無違,業據原判決明白論斷,並無上訴意旨①所指之違法。
上訴意旨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爲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憑陳欣妤偵查中之證述、蔡政道證述本案查獲時之情形、相關行動電話通聯,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犯行,陳欣妤、蔡政道亦證述,並無陳欣妤自白書內所載,因其施用毒品與員警條件交換誣指上訴人等情事。
況陳欣妤所書之文書(第一審卷一第11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可爲證據之特別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從而原判決不採陳欣妤所書文書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②違反法律規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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