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100,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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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柯胤男
柯信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15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5、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就其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量處乙○○有期徒刑10年、甲○○有期徒刑11 年6月,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本院著有47 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參。

依蔡崇弘法醫師之證述可知,真要造成嚴重肺栓塞致死之情形,大多以1至3天之情形機率最大,惟文獻上亦有4 小時即發生之狀況,本案自上訴人等傷害行為完成至被害人陳志宏發生嚴重肺栓塞情形,應未超過4 小時,故本案情形堪稱係較特殊之狀況,非一般人可預見。

再依蔡崇弘之證述,如上訴人等及早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仍有相當大之存活率,顯見本案之被害人肺栓塞致死之情形甚為少見。

上訴人等為青少年,社會歷練不豐,本身復無相關醫學知識,實難以經驗法則或上訴人等已成年為由,逕認上訴人等有骨折會引起肺栓塞致死之智識經驗,逕認上訴人等須為此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

㈡蔡崇弘證稱,肺栓塞不可能馬上打馬上發生等語,僅能證明被害人死亡時確有肺脂肪栓塞狀態,但蔡崇弘亦無法確認此是否為被害人真實死因,原判決以其不明確之證詞,認定被害人骨折併發肺栓塞之因果關係,推測被害人死亡係上訴人等傷害行為所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原判決引用蔡崇弘之證述,尚認依被害人當時之受傷及天氣狀況,很有可能引起疼痛性神經休克,血壓下降致死。

是原判決究係認被害人為上訴人傷害致死,還是因其無自救力,被遺棄致死,亦有判決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結束後,對被害人之不法犯行僅為妨害自由,依上訴人等筆錄記載,被害人最後遭毆打之時間絕不逾晚上11時,距被害人死亡時間有數小時,能否將之上訴人等嗣後之遺棄行為與前述傷害行為視為一整個傷害致死犯行,顯有疑義。

再依蔡崇弘之證述可知,一般粉碎性骨折,排除併發症產生的情況下,是不會致命的,可證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足以致命,若即時送醫不致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非因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致死,係因上訴人等嗣後控制其行動自由未即時送醫所致,是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㈣實則上訴人等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故於停止毆打時傷害行為已完成,而被害人因上訴人等之毆打後成為無自救能力人,嗣上訴人等數次搜尋遺棄地點,顯係出於遺棄故意,因被害人係上訴人等故意毆傷,上訴人等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並不具備保證人之地位,亦無期待可能性,縱行為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故上訴人等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無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

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㈠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同案被告林于棠、被害人母親陳林碧霜、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伸港分隊消防隊(下稱消防隊)隊員陳政輝、法醫師蔡崇弘之證述、黃雅芬臉書、林于棠臉書聊天紀錄、被害人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地圖、手機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及其列印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扣案電擊棒、乙○○、羅介輿之褲子、鞋子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等因聽聞被害人自稱伸港茶行之老大,其等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為教訓被害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被害人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外,將其強押上車,捆綁其手腳,載至不詳處所,以棍棒、電擊棒對其毆打、凌虐,其等客觀上均能注意,如果持續毆打被害人大腿,可能造成其骨折、疼痛神經性休克昏迷,甚或引發併發症(如器官脂肪栓塞),而導致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但主觀上卻未注意及此,推由甲○○持拾得之棍棒,朝被害人身體及左右大腿施以毆打,再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之方式,持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毆打達三小時以上,迨被害人表示其大腿已斷,請將其送醫後,其等即商討要將被害人棄置何處,於18日凌晨將被害人載至其伸港鄉住處附近魚塘欲行棄置,惟因被害人身體疼痛頻頻哀嚎,乙○○至伸港茶行找林于棠、羅介輿幫忙,迨1時50 分許,將已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於伸港鄉中興運動公園。

林于棠於同日時52分撥打119 ,謊稱該處有車禍事故,消防隊員於同日時55分抵達,被害人已呈「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旋施以急救並送醫,仍不治。

並說明:依法醫鑑定報告、蔡崇弘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係遭人使用鈍器鬥毆,造成骨折,導致肺脂肪栓塞(相驗卷第50頁),係死於骨折引發之併發症「肺栓塞」(按骨折時破壞骨髓中的脂肪細胞及破壞附近的小血管,使脂肪小球進入靜脈循環而達肺微血管造成栓塞)。

且蔡崇弘證稱,本件被害人受傷嚴重,受傷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又有疼痛的狀況,可能產生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第一審卷四第217、218頁正反面)。

因認依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本有發生併發症,而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上訴人等已滿18歲,卻接續持電擊棒、棍棒毆打被害人腿部、頭部等,客觀上自有可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是上訴人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因骨折併發之肺栓塞發生之時間,較一般發生時間為快(按蔡崇弘證稱,本件肺栓塞於被害人被打的2、3個小時就發生算很快,見第一審卷四第222 頁),惟客觀上仍可預見,其等接續持電擊棒、棍棒毆打被害人腿部、頭部,將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應負傷害致死責任,業據原審明白論斷,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判例或調查未盡情事。

原判決係認定依上訴人等之智識經驗,客觀上可以預見持棍棒持續毆打人之腿部、頭部,復電擊之,將使人受傷嚴重,非常疼痛,可能導致被害人因骨折產生休克死亡或引起併發症死亡,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竟於被毆打後數小時即因併發症死亡。

被害人直接之死亡係被毆致死,而非行動自由受拘束致死,殆無疑問,上訴意旨爭執被害人死因,謂上訴人等無從預見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再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妨害自由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

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

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妨害自由或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依實際情形論以傷害、妨害自由與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或傷害、妨害自由致死罪、遺棄罪等罪。

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者,雖有妨害自由、遺棄行為,惟被害人之死亡與妨害自由、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妨害自由致死或遺棄致人於死罪。

又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與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有前後二個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被害人係因遭人使用鈍器毆擊,造成骨折,導致死亡,復於瀕死前經上訴人等遺棄,業經原審認定如前。

蔡崇弘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害人受傷嚴重,受傷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第一審卷四第217 頁)。

原審審理時證稱:骨折不是被害人致死原因,但是主因。

若骨折後送到醫院,肺栓塞救治機會每一家不同,因為被害人是繼續的傷害,會增加很多脂肪栓塞的機率,因為他是骨折完沒有馬上停,後再繼續傷害,他的機會就比較大,所以要看他嚴重的整個過程(原審卷第146 頁)。

是若上訴人等未以棍棒、電擊棒對之持續毆打,致其受傷嚴重,僅拘束其行動自由,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上訴人等及林于棠、羅介輿將被害人棄置於運動公園後,僅數分鐘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顯非因上訴人等之遺棄行為而死亡。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就其妨害自由與傷害致死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傷害致死,另就其遺棄行為另論無義務者之遺棄罪,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致死罪,或傷害罪及無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關於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遺棄部分: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等所犯遺棄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無義務者之遺棄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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