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18,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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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瑞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瑞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原判決記載為長治派出所,下稱長治分駐所),對本件證人侯○芳、趙○孝、告訴人即證人洪○良(下稱侯○芳等三人)提出傷害告訴,係指稱:侯○芳等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街○○○○號房屋大門前,對伊「打」、「摔」造成臉部、左手瘀青及左手抓傷、右腳關節處破皮瘀傷、腰部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

侯○芳等三人係合起來「毆打」伊,並沒有拿武器,是用手、腳「毆打」伊等語(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六號偵查影印卷一第二、三頁)。

可見上訴人僅泛指侯○芳等三人有「打」、「摔」、「毆打」之攻擊動作,並未詳細具體敘明個別行為態樣。

而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六號傷害案件(即上訴人對侯○芳等三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雲證述:上訴人即伊母親每次看到伊,都以高亢語調數落伊父親侯○芳(按係上訴人之配偶)及祖母,所以伊會害怕看到上訴人。

伊於一0二年六月八日下午準備出門上班時,聽到上訴人在屋外敲門,就打電話給侯○芳,後來侯○芳及趙○孝、洪○良好像在門外。

伊打開大門,上訴人用腳或鞋子把大門卡住,侯○芳要移開鞋子,上訴人就推侯○芳頭部去撞門鎖,並用手肘毆打侯○芳肚子,且出手抓侯○芳「下體」,伊就要從後面抱住上訴人,結果兩人一起跌倒在地,伊被上訴人壓住,感覺很痛。

洪○良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上訴人爬起來後,就去衝撞洪○良。

伊沒有看見侯○芳等三人與上訴人拉扯、擁擠或毆打,上訴人當場應該沒有受傷,應該是伊與侯○芳受傷;

侯○芳供述:上訴人用鞋子塞在門縫,侯○雲無法出門,伊蹲下去把鞋子拿開,上訴人就用力推伊頭部撞門,並毆打伊肚子,且抓伊「下體」。

侯○雲從背後抱住上訴人,結果兩人都摔在地上。

後來洪○良過來,好像要問是什麼情形。

侯○雲就去上班,伊與趙○孝、洪○良陸續進入屋內並關上門,不讓上訴人進來。

伊、趙○孝、洪○良都未與上訴人拉扯、推擠、毆打;

洪○良供稱:上訴人趁侯○芳彎下腰撿鞋子時,推侯○芳頭部去撞門把,及抓侯○芳「下體」。

後來伊回頭看到侯○雲遭上訴人壓在地上,準備上前扶起侯○雲,上訴人就往伊衝過來,以頭部撞伊肚子,還順勢用手要抓伊「下體」,但沒有抓到。

伊與侯○芳、趙○孝就趁上訴人不注意時進入客廳,並將大門關上及上鎖。

上訴人好像就去報警,不久警察就來了。

伊從頭到尾都未拉扯、碰撞、毆打上訴人;

趙○孝供述:事發時現場情形,如同洪○良所述各等語(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九九八號影印卷第一五、一六、三一

、三二頁)。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四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侯○芳除陳述上揭其遭到上訴人攻擊情節外,並承認其有與上訴人「拉扯」等情(見同上影印卷第二九之一至二九之三頁)。

侯○雲與侯○芳等三人所述上訴人主動出手攻擊侯○芳、洪○良情節,倘若無訛,以當時上訴人情緒十分激動,並採取相當強烈手段,意欲強行進入屋內,且依上訴人與侯○芳、侯○雲所述,上訴人與侯○芳夫妻感情不睦日久,彼此積怨頗深,上訴人與侯○芳等三人果真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碰撞,侯○芳等三人有無可能不待報警到場處理,即可輕易排除、擺脫上訴人之強力糾纏,得以順利開門進入屋內並上鎖,將上訴人阻隔於門外,致上訴人願意自行罷手離開,前往報警處理?卷附(上訴人)驗傷診斷書、照片顯示(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七八至八二頁),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結果,係左顳、左肱、右膝受傷,其範圍不小,並有明顯瘀血情形,是否如侯○雲所稱係單純自後抱住上訴人致兩人一起摔倒在地(上訴人係壓在侯○雲身上,且自己起身)所得造成?如上訴人與侯○芳等三人有瞬間發生之肢體激烈接觸、碰撞因而成傷,現場情況難免十分混亂,上訴人可否清楚分辨侯○芳等三人究係何人或有無出手拉扯、推擠甚至毆打,或所謂肢體接觸、碰撞舉動之正確屬性(稱呼)究係拉扯、推擠或毆打?上訴人指稱被「打」、「摔」或「毆打」,是否偏重在描述其遭到「以三人對一人」肢體暴力相向之個人主觀感受而非蓄意藉詞誣陷?均饒有疑問存在。

此攸關上訴人於長治分駐所對侯○芳等三人有無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而為告訴,亦即有無誣告故意之認定,係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應調查明白。

乃原審未遑就上情進一步調查、審酌,即以上訴人之上開傷勢,應係侯○雲自後抱住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跌倒所造成,上訴人指稱遭到侯○芳等三人毆打,明顯與事實不符為由,遽為採信具有一致利害關係而通常存在避重就輕可能性之侯○雲與侯○芳等三人之片面說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難認適法。

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

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明知「洪○良」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毆打其身體,卻至長治分駐所報案,誣指「洪○良」涉犯傷害罪嫌等情。

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則先後說明:上訴人明知未受「洪○良等人」攻擊,卻對「洪○良等人」提出傷害告訴,明顯杜撰事實誣指他人有犯罪行為,足認有誣告之故意;

上訴人明知「洪○良」並未對其傷害,猶捏告杜撰不實之情節,誣指「洪○良」涉嫌傷害,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所指上訴人誣告之對象,或係「洪○良等人」,或為「洪○良」,前後明顯齟齬不合。

又依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係主動出手攻擊「侯○芳」、「洪○良」,且未見「侯○芳」、「洪○良」有何反擊舉動,上訴人所稱「洪○良等人」對其攻擊等情,即有不符,自難單憑上訴人與「洪○良等人」有肢體接觸,遽認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提出傷害告訴。

上訴人明知未受「洪○良等人」攻擊,卻對「洪○良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似認上訴人誣告對象包括「侯○芳等三人」。

則上訴人應係以一行為誣告「侯○芳等三人」,依上揭說明,既成立一誣告罪,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並未被「洪○良」毆打,仍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洪○良」涉犯傷害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一頁〉),其效力仍然及於全部,自應一併審理。

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誣告「洪○良」,並就此部分論罪科刑,自非允當。

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一0二年七月七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洪○良」涉犯傷害罪嫌(見起訴書第一頁);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一0二年七月七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洪○良、侯○芳、趙○孝」涉犯共同傷害罪嫌(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一0二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向「長治分駐所」報案,誣指「洪○良」涉犯傷害罪嫌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誣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第一審判決,皆不相同,卻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即逕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原判決第八頁),不無可議。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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