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191,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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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石明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89、25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石明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 (共35罪)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此部分無罪確定) 。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伊僅借帳戶供萬順豐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萬順豐公司) 使用,伊未操作機房設備,萬順豐公司之客戶,非限於詐欺集團,不能證明下游詐欺集團均有施行詐術云云之辯解,不足採取;

上訴人係自105年5月16日起,與萬順豐公司詐欺集團之成員劉陳嘉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參與萬順豐公司詐取集團,以設立「網路話務平台機房」,供下游其他網路詐欺集團利用而跨境向大陸等地區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上訴人除提供其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供向萬順豐公司承租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跨境詐欺集團匯入應支付之款項,並在萬順豐公司機房為在該機房處理網路話務介接之王謙等人,為工作生活所需物品及採買;

萬順豐公司犯罪集團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就劉陳嘉慶、黃韋霖、洪仕晟、陳昱辰、呂健綸、王謙、黃俊瑋 (下稱劉陳嘉慶等以上7 人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石政濱 (上訴人之兄,擔任萬順豐公司負責人,通緝中) 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上訴人係知情參與,而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原判決認定劉陳嘉慶等自105年4月1 日起,由陳昱辰出資設備及租屋以供犯罪使用,並由上訴人之兄石政濱擔任負責人設立萬順豐公司,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並認定上訴人自105年5月16日起,始參與犯罪等情,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認定事實矛盾。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昱辰、石政濱等既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上訴人未直接參與機房網路介接工作,亦不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上訴意旨以陳昱辰租屋時,伊不知情;

原判決認定伊負責購物及打雜,則伊未參與網路詐欺介接服務之犯罪行為云云,均係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或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與其犯罪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係以數罪併罰起訴。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36罪,而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中一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如前所述。

是該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5罪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應將此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係有誤會,其徒憑己見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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