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396,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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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許世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世青不服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始終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澈底醒悟,決心遠離一切與毒品有關之人、事、物。

懇請體恤上情,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據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

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敘前開第二審上訴意旨,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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