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435,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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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廖尚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尚豪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斟酌決定之事項,若其量刑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並就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亦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說明,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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