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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楊偉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0、3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偉鴻販賣第三級毒品17罪刑及轉讓偽藥罪刑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及依其犯罪之情節如何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亦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年10 月,其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原判決第7至9頁),經核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5月3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上訴人於上訴狀僅以「對該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至其以「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嗣其所補提上訴理由狀,僅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指摘,並未一語提及轉讓偽藥部分,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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