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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蔡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20、28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明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所犯之本罪及本件其犯罪情節,而無上開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15頁)。
㈡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後,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持有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 顆,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及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母親,從事粗工、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理由(原判決第17 頁);
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予以量刑,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僅寄藏改造手槍1 枝,寄藏時間甚短,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惡性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自幼因高燒致智力反應不敏捷,須獨自扶養年邁病母,家境清寒,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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