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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黃佳蓉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36、28754、2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667、2513、3344、48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佳蓉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
轉讓偽藥,一罪刑;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5、5510、5940 號起訴書內雖無韓文能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記載,但亦未明確敘明沒販賣、轉讓毒品給上訴人,上訴人檢舉、指認韓文能販賣毒品,乃因係向韓文能購毒,原審未予調查,即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原判決依法條競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與立法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
非謂被告有「自白、指認、檢舉」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可不問該人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均得減免被告之刑。
本件原判決已詳加敘明:上訴人雖於偵訊時供述毒品來源為韓文能,然韓文能早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另案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賣毒品罪嫌,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345、5510、594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內並無韓文能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記載,即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韓文能,不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所為論敘,核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泛言指摘違背法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律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上訴人轉讓愷他命部分,原審依法規競合原則,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符合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無違法可言。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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