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16,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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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黃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國強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係因警鈴大響始放棄犯罪繼續實行或完成,所為與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之情形迥異,應屬障礙未遂,所稱係中止未遂之辯解,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論以前揭加重強盜未遂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揭之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危害性非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所示銀行成立調解等情,依累犯及未遂犯加重及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以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普通竊盜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05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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