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44,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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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陳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春雄販賣第二級毒品25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5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20至27 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3 罪刑(如附表二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9 罪刑(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上開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玉堂」、綽號「阿寶」者,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第一審於判決中說明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嗣於原審上訴人仍為上開主張,原審乃再函詢臺中地檢署查明,並依該署覆函(載上訴人所供「張玉堂」即綽號「阿寶」者,而張玉堂早於上訴人供出前即為警方掌握該人販毒之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12至13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㈡縱綽號「阿寶」者並非張玉堂,上訴人僅供述該人綽號,檢、警亦無從追查該人,其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後,原審並未再函查是否有查獲其供述之上游,且「張玉堂」、綽號「阿寶」者並非同一人等,指摘原審就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如附表四所示)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就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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