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48,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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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王海龍
陳嘉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海龍、陳嘉雄有所載共同妨害投標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王海龍、陳嘉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陳嘉雄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王海龍、陳嘉雄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王海龍於(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審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王海龍為使其經營之自有企業社順利取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103 年「火工作業委外等2 項」(第2 次招標)採購案,邀陳嘉雄以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新海天企業社)名義陪標,雙方協議新海天企業社投標價格不得高於自有企業社,當次開標結果,自有企業社即因報價較低而順利得標,王海龍與陳嘉雄主觀上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投標,王海龍、鄭慶龍相關同旨之供(證)詞與事實相符,如何得以認定王海龍、陳嘉雄所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投標廠商於招標、決標階段,已有妨害投標之行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構成妨害投標罪,不能以公務人員於決標後有涉風紀等瑕疵,解免投標廠商圍標之刑責,就中科院於其後辦理第3 次招標,經新海天企業社得標後,縱有推薦人事等涉違約之行為,亦僅後階段之獨立行為,無礙王海龍、陳嘉雄(第2 次招標)共同圍標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陳嘉雄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王海龍並以中科院涉違約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稽之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王海龍已坦認其於相關調查站及偵審之供述,無遭非法逼供情事(見原審卷第79頁),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各次筆錄),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自得為證據;

又王海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為認罪(見偵查卷第72頁),形式上觀其所供過程,無何係因檢察官誘以緩起訴處分致其認罪或自白(同上卷第70至73頁),至於其個人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認罪之陳述,無關乎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勾稽其他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指。

王海龍泛謂係遭調查員咬定其犯罪,並於偵訊時配合檢察官可緩起訴而認罪云云,係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㈠、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證人方正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件採購案委外項目、實際作業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並為否認中科院介入採購單位技術人員派駐等旨之證言,已確實保障陳嘉雄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就中科院辦理第3 次招標,縱有推薦人事等瑕疵,無礙陳嘉雄(第2 次招標)共同圍標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敘明無傳喚方正調查必要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陳嘉雄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陳嘉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或主張所指6 名受雇人員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筆錄),顯認無傳喚詰問之必要,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又㈢、原審以陳嘉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記明其判斷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一造缺席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泛謂僅出庭1 次,無辯解機會,逕行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邏輯法則云云,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王海龍、陳嘉雄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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