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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
上 訴 人 詹益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5年11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5、1610 、1770、1790、1808、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又本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其本身既無「刑」之規定,自應依所論斷之刑法罪刑,判斷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益波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論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既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現行法第1項)故買贓物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其經第二審判決(第一審亦為科刑判決),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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