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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劉耀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耀仁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沈賢德及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號(下稱另案)民國104年4月9日審理時之供述,顯示雙方於101 年6、7月前未曾見面,亦未討論過本件黃金存單之事,該次審理期日,距于智勇於101 年交付本案黃金存單,時間已相隔3 年之久,且上訴人表示對於于智勇究竟係何時交付本案黃金存單影本之確切時點,不復記憶等語。
而依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之供述內容,亦可知上訴人自于智勇處取得本案黃金存單影本後,確有先向美國律師詢問,關於杜拜銀行有無黃金存單之事,於美國律師回覆確有此事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代價,要求美國律師查證黃金存單之真偽。
詎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坦承:於101 年3月30日前1個月,已知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並於該日之前2 週,將此情告知于智勇乙情,並未審酌全部供述之真意,以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訴人之犯罪自白為真實,即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另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坦承:我於101 年3月30日前1個月,已知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並於該日前2 週,告知于智勇此情,我向于智勇提出款項數額為美金70,000元,由于智勇負責找錢,嗣後劉秝酲將現金裝在袋子交給我,當時于智勇亦在場,我知道該款項與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有關等語之自白;
核與證人于智勇於同案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出借之數額,係由上訴人向其提出,其將數額告知劉秝酲後,由劉秝酲找告訴人借貸美金70,000元;
以及上訴人、劉秝酲、于智勇均供稱兌現領得告訴人之支票 2,100,000元後,全數交付予上訴人各等語之供述,相互勾稽,益見告訴人指述不虛,具備憑信性。
而NATIONAL BANK OF DUBAI未曾出具與卷附編號230JAP-144-555號黃金存單相同形式之證明文件,且卷附名義人LLOYD'S 之黃金成分文件之序號不正確等情,亦有駐杜拜辦事處出具之函文可稽,足見本案黃金存單確屬偽造。
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所為相關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於其理由二─(三)載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坦承其委託道格拉斯及Sara Snow 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後,均未獲提供任何查證文件等語,且迄今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查證資料以實其說。
又就其如何將 2,100,000元交付予道格拉斯一節,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委託友人將全部現金帶至美國;
復改稱僅委託友人將部分現金帶去美國,其餘係匯款至美國;
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再改稱係在桃園中正機場,將全部現金交予道格拉斯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復自承無法提出其委託道格拉斯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相關文件,難認上訴人所辯,其向于智勇提出所需款項數額 2,100,000元,係由其委託查證及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道格拉斯所提出,且其已將款項交予道格拉斯云云為真。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揭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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