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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1H女(成年人,姓名及年齡均詳卷)乘機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第一審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1H女之證言,上訴人與1H女簽立之和解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而為論斷。
並審酌:㈠上訴人於與1H女2 人獨處之狹小客房空間內,挑選1H女已入睡之深夜時段,撫摸被害人之股溝及下體(生殖器);
㈡上訴人為中年男子,1H女為熟齡女子,上訴人自承對1H女有好感並有追求之意而遭拒絕等情,載認上訴人之犯意非僅止於騷擾1H女之理由。
佐以1H女為上訴人所僱佣之隨車小姐,上訴人刻意於1H女已入睡之情況下,觸摸1H女股溝及下體(生殖器)後,1H女旋即驚醒,連忙收拾行李離開現場至旅館櫃檯報警,竟不顧其工作可能因而喪失影響家計之後果等情,認定上訴人所為客觀上已達侵害1H女性自由或羞恥心之程度,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以:1H女當日胃痛提早就寢,並未熟睡,上訴人犯案時間短暫,1H女因上訴人觸摸後驚醒大叫,上訴人即未再對其為任何身體上的觸摸,並無影響1H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未達刺激及滿足性慾程度,應屬騷擾行為;
1H女報案之後,因上訴人誠懇道歉,1H女當下即予以原諒,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侵害被害人性自由及羞恥心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有以該舉動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1H女於原審具結作證時,亦證稱上訴人行為當時,伊有熟睡等語,上訴人對於1H女之證詞,亦未加以爭執,審判長詢以本件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回答:無。
原判決爰綜合卷內之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利用1H女已經睡著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本件犯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之際,1H女是否已達到昏睡病,或不易叫醒的深度睡眠狀態程度,而符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屬應予調查證據而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問題,原審僅依1H女警詢證述,未調查1H女被害之際其睡眠有無「不及防備」及「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違反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乘機猥褻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衡處有期徒刑7 月,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妨害性自主前科,事後已與1H女達成和解,經此審判程序,已無再犯可能,倘入監服刑,將令相依為命之老母流浪於姊妹住處,從倫理及情理上考慮,原判決量刑顯然失衡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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