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呂建明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呂建明不服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
然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可比,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審認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當事人有請求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違法判決之權利,故第二審上訴書狀如已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即應為實體審判。
三、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略以:第一審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情形:⑴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因而據以減輕其刑,惟未說明予以「減輕」而非「免除」其刑之理由,令上訴人無法瞭解第一審判決所擇定法律效果是否適當,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⑵上訴人併有加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減輕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事由,並應先加重後減輕。
第一審判決僅泛言「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未說明其具體操作脈絡,致上訴人無從明瞭上開加重或減輕其刑對於具體量刑有何差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⑶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所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過於抽象籠統,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具體犯罪情狀加以審酌,且未確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又忽略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犯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亦即未妥善兼顧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犯罪情狀,即遽為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云云。
四、經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既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敘述第一審判決選擇減輕而非免除其刑,並未說明所憑理由,致無從判斷第一審判決所擇定法律效果是否適當,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已表明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律及量刑之不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能即認僅屬抽象、空泛之指摘,第二審自應給予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
至於上訴人所具第二審上訴理由經調查、審認結果,是否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即未敘述具體理由,逕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首揭說明,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解「具體理由」意涵,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