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899,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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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范光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097、6520、13407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9、1180、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光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同時又與歐維祥(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先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認同第一審以上訴人係自白及未遂犯,而依法遞減其刑,但仍維持第一審判處重刑之判決,較之同類型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次,但並未自白,而僅各處有期徒刑2 年及2年2月,反比上訴人本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為輕,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於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引據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其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情及其個人有關之一切情狀,因認此部分第一審對其所科處之刑,尚屬妥適,爰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上訴人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就原審相關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另舉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本屬各法院於個案中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於本案任意比附援引,尤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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