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906,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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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誥
鍾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俊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向告訴人黃贅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後,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

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鍾光賢共同於100 年8 月30日,向告訴人詐得現金60萬元、130 萬元後,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邱俊誥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共310 萬元;

被告鍾光賢亦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共190 萬元。

原判決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相關沒收規定予以沒收,容有違背法令。

㈡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何者可採,何者應捨棄,固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權,惟其判斷須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應綜合全卷資料,不能單憑被告片面陳述予以論斷,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邱俊誥2 罪、鍾光賢1 罪)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邱俊誥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

無法證明鍾光賢確有犯罪所得,或縱有犯罪所得亦非鉅,遽予酌定金額沒收,有過苛之虞;

均不予宣告沒收。

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因邱俊誥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並無違法。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

又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縱鍾光賢有犯罪所得,然檢察官未能證明鍾光賢實際分受之詐欺款項數額,原審參照同任車手之邱俊誥所收取之報酬數額,認鍾光賢之犯罪所得非鉅,遽予酌定金額沒收,有過苛之虞,未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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